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慧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7號、第58122號、113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然丙○○竟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詐貸,而基於縱使上開詐欺、洗錢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及「李文傑」(下稱「顏永華」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顏永華」等人是否為同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由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照片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顏永華」等人指示丙○○或由丙○○委託不知情之高嘉慧(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因丙○○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高嘉慧提領後即交付予丙○○,旋由丙○○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顏永華」等人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甲○○、己○○○、丁○○、乙○○、辛○○、張李金蘭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證人高嘉慧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其等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顏永華」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列印、取款憑條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從事美髮工作,生活環境單純,日常生活都忙碌於照顧家庭及美髮工作,對於金融或法律知識有限,且無相關背景,在本案案發之前的一個多月前,被告才遭到詐騙集團騙取存款及借貸款項,合計將近600 萬元,其中尚且包含被告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款大約500 萬元的金額,被告及其丈夫對於詐騙猖獗甚為痛恨,絕無幫助詐騙或洗錢的認知或故意、被告是遭到貸款過程中的顏永華及李宏偉之詐騙始會涉及本案,主觀上始終並不知悉匯入帳戶的款項有涉及詐欺行為的可能性,更絕無任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的認知或未必故意,被告為進行貸款而處理「數據貨款」乙節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主觀上認為此等「數據貨款」皆屬於貸款公司之款項,因此始會提領返還貸款公司人員,被告並無任何可能意願參與或協助任何詐騙行為,而被告發現被詐騙之後,亦主動報警,交代所有的過程事實,並於郵局通知協議返還款項時,將所有款項同意返還,更足以知悉被告並無任何保有詐欺款項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
述明確,且提出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存款憑條,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列印、取款憑條附卷可稽,又證人高嘉慧提領部分被害款項後即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高嘉慧於警詢證述在案,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及高嘉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且自陳有向地下錢莊借貸大額金錢之經驗,則自應知悉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與「顏永華」等人聯繫後,「顏永華」等人向其說其之銀行審核條件未通過,會協助其帳戶製造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云云,後於偵訊雖翻稱「顏永華」等人向其稱有幫其與銀行聯絡,其之貸款無法這麼高(並非其警詢所稱審核未通過,再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其要申貸高達80萬元),然仍稱「顏永華」等人要讓其用「數據貨款」,就是要美化金流,若其數據漂亮,就可以貸款比較高云云,再其與辯護人又自稱被告前遭詐欺集團詐欺約600萬元,又向地下錢莊借貸約500萬元,是被告之經濟狀況甚差,可謂已信用破產,毫無資力,「顏永華」等人甚且已向被告稱其信用不好,要將錢即所謂「數據貨款」匯入其帳戶內以製作金流出入證明,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被告既有向地下錢莊借貸大額金錢之特殊經歷,對於上情更不可能不知,揆諸實際,被告卻從未與本件貸放之金主或銀行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即「顏永華」等人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既明確向其說其信用不良
,要以「數據貨款」包裝其之信用,然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數據貨款」、「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透過「數據貨款」、「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被告既在主觀及客觀上夥同「顏永華」等人分工實施詐騙,初不得因己最後未分得「顏永華」等人實施詐騙後之贓款,即推卸己之罪責,是可知被告強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不法犯意,實無可採。矧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顏永華」等人甚且露骨傳送「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文字,一般人無不知此係教導被告惡意隱瞞、阻擋銀行行員查證可疑金流,被告知悉後,仍為本件犯行,其之主觀違法惡意昭然若揭。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39歲,又自陳高職畢業,其顯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又有向地下錢莊大額借貸及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大額金錢之特殊經歷,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以,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貸款紀錄乙節,與本判決上開各項證據論述無關,亦不足以動搖上開各項證據之取捨,無調取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予「顏永華」等人,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依「顏永華」等人指示提領並上繳,惟其與「顏永華」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僅在網路上與「顏永華」等人聯繫,未能證明其知悉「顏永華」等人係屬至少包括二人(連同被告自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本件不能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顏永華」等人後,被告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依「顏永華」等人之指示提領並上繳,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故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⒊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顏永華」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本件就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大額金
錢(80萬元)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23,277元(附表二編號5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之部分未計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庚○○所匯入本案F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第85頁),此遭圈存之400,000元,應由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丙○○交付之帳戶 下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A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C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D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E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F帳戶 7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G帳戶 8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H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0時10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告訴人之兒子,藉此加入告訴人之LINE好友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投資欠債須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38分許、200,000元 本案A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12時38分許、385,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13時2分許、60,000元 ⑶112年8月10日13時3分許、60,000元 丙○○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112年8月10日14時57分許、50,000元 本案B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3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17時18分許、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洗錢之財物(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然應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新臺幣250,000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透過電話假冒告訴人之兒子,藉此加入告訴人之LINE好友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新開公司,須聘請1名會計,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300,000元 本案A帳戶 同編號1第一列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洗錢之財物(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然應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不與之)新臺幣300,000元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透過電話假冒告訴人之兒子,藉此加入告訴人之LINE好友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確診住院,其友人急需用錢而欲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360,000元 本案C帳戶 112年8月10日11時24分許、332,000元 丙○○ 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32,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人員來電佯稱:因涉嫌詐騙,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580,277元 本案G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455,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30,000元 ⑶112年8月10日13時44分許、30,000元 ⑷112年8月10日13時44分許、30,000元 ⑸112年8月10日13時46分許、25,000元 ⑹112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10,000元 丙○○ 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80,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5 庚○○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假冒被害人之友人來電佯稱:因老闆開店,須用錢周轉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43分許、400,000元 本案F帳戶 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來電佯稱:急需用錢而須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360,000元 本案D帳戶 112年8月10日16時17分許、360,000元 丙○○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60,000元 7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8時許,假冒告訴人之兒子來電佯稱:生意急需周轉而須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0分許、453,000元 本案H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14時5分許、365,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14時13分許、18,000元 ⑶112年8月10日14時14分許、30,000元 ⑷112年8月10日14時15分許、30,000元 ⑸112年8月10日14時16分許、10,000元 丙○○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沒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3,000元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1時許,假冒告訴人之兒子,來電佯稱:因進行一筆訂單交易,須用錢周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420,000元 本案E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42,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16時59分許、37,000元 ⑶112年8月10日17時1分許、3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001元) ⑷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30,900元 ⑸112年8月10日17時3分許、76,000元 ⑹112年8月10日17時5分許、100,000元 ⑺112年8月10日17時6分許、100,000元 高嘉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