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家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88號、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家蓉能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LEO」之人,並擔任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後,依「LEO」之指示前往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予「LEO」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或逕將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帳至「LEO」所提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帳戶內,以兌換成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家淳、連美菊,使吳家淳、連美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石家蓉將該筆款項提領後兌換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涉犯之犯罪事實,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受理之詐欺、洗錢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前案」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由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簡易判決電子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公訴人追加起訴,於113年4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桃檢秀信113偵4789字第113904809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第170號案件)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案號 1 吳家淳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5日19時2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88號 112年4月25日19時33分 5萬元 2 連美菊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7時1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