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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坤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坤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黎坤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你媽」等語,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嗣又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被 告 黎坤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城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大仁五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鄭光耀發生行車糾紛後,發覺鄭光耀無停留處理之意,即騎乘A車追趕,2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際,B車停駛,黎坤城見狀亦騎乘A車趨近B車左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A車前輪輾壓鄭光耀之左腳,鄭光耀因而受有左腳背挫傷之傷害;詎黎坤城憤懣難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向鄭光耀辱稱:「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你媽」等穢語,致貶損鄭光耀名譽。

二、案經鄭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坤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光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車道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俱經被告堅詞否認。茲因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A車追趕B車,直至2車迫近之過程,僅有A車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之瞬間(錄影時長約1秒鐘),經警調查復未取得案發地週邊針對案發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輾壓告訴人之左腳,從而,亦難認定被告係以輾壓告訴人左腳之暴行,迫使告訴人停駛。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不同評價(就傷害罪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強制罪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