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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尚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容任詐欺行為人用以作詐騙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犯常業詐欺、施用毒品、侵占、恐嚇取財、幫助詐欺、恐嚇得利、營利姦淫猥褻、藥事法等案並經法院科刑及受刑事執行等素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7號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華路上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並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耐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預購該公司價值2萬1,500元之商品(訂單編號M5ninSC0886XxS4RiSdCXA),復利用發送釣魚簡訊之方式,假借「中華電信積分兌換贈品」為由詐騙乙○○,致乙○○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詎料乙○○輸入前揭資料後,該信用卡旋於112年9月14日21時9分,支付2萬1,5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購入之商品。嗣乙○○察覺遭詐騙後訴警偵辦,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交易授權資料、耐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所提供之會員註冊及交易資料、本案詐騙簡訊及信用卡驗證簡訊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