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文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財務糾紛,未採
取理性溝通之方式,竟以潑灑黃色油漆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大門,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5號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恐嚇危安、公然侮辱、民國000 年0 月間涉嫌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雙方因財務問題發生糾紛,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2 月1 日23時5分許、同年月9 日1 時2 分許、同年月14日1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分別持黃色油漆,朝丙○○上開址處之大門潑灑。嗣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上開住所大門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5
4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3 次潑漆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應為數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