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叔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叔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叔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為圖個

人私利,而以不實內容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代為給付買賣價款,並使被告得以分期清償款項,所為除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受損之金額(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偵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保有何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