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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沆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元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訊據被告羅元沆否認有何妨害徵集罪犯行,辯稱:我原本於民國112年9月1日要去辦延役,後來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經濟壓力非常大,我確實有打電話給承辦人員,我沒有故意不去,我以為打電話去兵役科,他就有通融,切結書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我到底需要時需要入營,我於112年9月5日確實有確診云云,惟查,被告原於112年4月27日受徵集,該徵集令於同年4月18日由其祖母許幸蓁簽收,被告未於徵集日入營,於同年5月3日致電予桃園市○○區○○○○○○○○號碼許久未與家人聯絡,請求再給一次機會,並於同年月12日簽下切結書,故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再次發徵集令,安排被告於同年9月6日入營,徵集令於同年8月25日由其祖母許幸蓁簽收,被告於同年9月1日向區公所表示會前往辦理兵役相關事宜,但並未到公所辦理,同年月5日被告女友致電區公所表示被告確診新冠肺炎,經區公所人員表示需辦理延徵,然被告仍未於112年9月6日集合入營等情,有卷內卷證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足認其明知受徵集入營的日期,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嗣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元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受

徵集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徵集令,先藉故拖延徵集日期,復未依時間報到入營,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被 告 羅元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沆為常備兵役男,依照桃園市政府所發之112年第e018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在桃園市立楊梅棒壘球場集合,前往臺中市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已於112年8月25日由羅元沆之外婆許幸蓁簽收,且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業於112年9月1日傳送前開入營通知簡訊至羅元沆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未於上述時間完成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元沆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徵集令,我有打電話給兵役科,說要申請免役,我於112年9月1日原本要去區公所辦理延役,後來因為工作上的問題沒去,我以為打電話去兵役科,就會有通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楊梅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紀事表、桃園市112年第e018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簽收聯、桃園市楊梅區112年第e0183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楊梅區公所使用簡訊歷史記錄、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顯已知悉112年9月6日入營之事卻未按期報到,堪認其具有避免兵役徵集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無故逾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