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義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義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過失,然其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將浴巾掛在紅外線燈管之木頭上等語,而烤箱之燈管在使用時會產生高溫,一旦將衣物、浴巾等易燃物品置於燈管附近,勢將可能使該等物品受高溫誘發燃燒,此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理解之事,且證人即遠紅外線烤箱之產品技師楊勝言於消防局供稱:遠紅外線烤箱安裝完成後會給客戶操作說明,因為烤箱內沒有裝設可供放置物品之層架及掛勾,會口頭告知客戶使用烤箱時,禁止將毛巾、易燃物品放置在遠紅外線燈管木作三角框架上或吸煙等語,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規範而將易燃之浴巾掛在燈管木作三角框,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欠缺防火安全意識,竟將易燃之浴巾披掛在會產生高溫之燈管木作三角框架,終因此導致燈管過熱而起火燃燒,所為誠屬不當,雖未大面積延燒,然仍對住宅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以及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4號被 告 姜義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釗明知使用遠紅外線烤箱室時,不得將浴巾等易燃物品置於烤箱內之遠紅外線燈管木作三角框架上,以免遠紅外線燈管過熱引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使用上開烤箱室時,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使用之浴巾披掛於遠紅外線燈管木作三角框架上,致該遠紅外線燈管過熱,導致起火燃燒而燒燬其所有之遠紅外線烤箱,並延燒至上址客廳物品、牆壁及天花板等處,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隊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勝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照片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