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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宏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透天樓房之頂

樓陽台,就該房屋之整體而言,為房屋密切不可分之一部分,應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楊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馬秀麗之同意,即擅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之頂樓陽台,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排水孔,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參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侵入之部分為頂樓陽台,相較於侵入住宅內部空間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被 告 楊宏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義與馬秀麗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之住戶,雙方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因大雨滂沱,楊宏義發現馬秀麗上址住所排水不良,雨水自其陽台傾洩至自家露台,再經由露台之落地窗滲漏進室內,造成家中沙發泡水變形,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馬秀麗之同意,即擅以攀爬梯子之方式侵入馬秀麗上址住處之頂樓陽台,並持水泥將該頂樓陽台之排水孔封堵,致令該排水孔原有之引導、宣洩水流功能完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馬秀麗。

二、案經馬秀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時間、地點均屬密接,被害人相同,目的亦屬同一,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