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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綸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即為成立,其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或以上者,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兩者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尚無庸另論以同條第5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於申請核准短期出境後,屆期未歸,以此手段遂行逃避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枉顧社會國家公益,所為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72號被 告 陳佑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綸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役齡男子,於111年2月9日申請短期出境後,明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於111年6月9日前返國,然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經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以112年5月19日府民兵字第1120137235號之桃園市112年第e017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觀音區公所正門集合,前往嘉義中坑陸軍步兵第257旅報到服役,該徵集令並於112年5月30日由其父陳丁瑞簽收,詎陳佑綸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經陳丁瑞聯繫陳佑綸之母阮氏水仙協助轉知陳佑綸後,陳佑綸仍表示不願回臺,亦未於前揭指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集合,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向收訓單位陸軍兵旅第257旅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佑綸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丁瑞於觀音區公所民政課接受訪查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兵籍表(一)、(二)、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役男出國核准查詢、觀音區公所112年5月19日府民兵字第1120137235號之桃園市112年第e071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12年第e0175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