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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灶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灶生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都開字第113004786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資料(見壢簡字卷第41至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灶生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

應另以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㈡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使用之目的下,竟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

將本案土地為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卻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違規使用之面積及時間、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高齡又罹患大腸癌及攝護腺癌之身體狀況、雖具狀表示其已聯繫農業局人員為相應處理,惟直至本院函詢為止本案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見他字卷第51至69頁、壢簡字卷第1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0號被 告 鄭灶生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灶生係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並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鄭灶生明知本案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仍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在未獲許可之情形下,於民國111、112年間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3日以府都行字第1120235313號裁處書處鄭灶生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詎鄭灶生收受並知悉上開裁處書後,迄至113年7月1日由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到場勘查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灶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1份。

(三)本案土地於113年7月1日之現勘照片6張、航照圖1張。

(四)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桃農管字第1120040390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桃市楊工字第1120035758、1120034690號函各1份。

(五)桃園市楊梅區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含違規照片、土地謄本、土地資訊)。

(六)桃園市政府府都行字第1120235313號裁處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