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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子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竟無故不申報其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被 告 趙子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龍為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且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之義務,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逕由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遷出(設籍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未主動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體檢,因其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嗣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12年12月21日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公告,應於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上開醫院體檢,仍亦未依通知書指示前往醫院,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子龍固坦承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要遷戶籍才會收到兵單,伊去年一整年均未居住在戶籍地,伊當時居住的地方可以讓伊遷戶籍,但伊一直上班很忙,都沒有去處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13年2月23日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同所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2年11月30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同所112年12月21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函公告各1份、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2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無法通知,知之甚詳,卻仍未辦理遷移戶籍乙事,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