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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耀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雖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於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1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於106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被 告 陳耀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邦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兩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內,明知在場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預見倘留滯在該處,亦將吸入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留滯在該處未離開,以吸食朋友二手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