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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胡失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核被告吳文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棄煙蒂時應隨時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引燃周遭可燃雜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上址電表外殼;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與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外殼及坐墊等物,已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2號被 告 吳文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榮路16巷口處吸煙,本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棄煙蒂時應隨時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引燃周遭可燃雜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上址電表外殼;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外殼及坐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其後許博翔發覺失火報警,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人許博翔、電表使用人彭崇輝、貨車所有人林俊銘、機車所有人李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之工寮難謂係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核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未合,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