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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斌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斌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22日」,更正為「2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斌揚所為,就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

聯名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其持本案信用卡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另其持本案信用卡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自動加值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未

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冒用真正持卡人之身分,持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盜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977元,另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則係盜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自動加值功能而取得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

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告訴人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88號被 告 徐斌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斌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勝新門市拾獲楊惠珠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明知前開信用卡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

2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持上開信用卡,以假冒「楊惠珠」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為其交易新臺幣(下同)977元之財物予徐斌揚,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該特約商店及楊惠珠。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利用前開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於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晴空店之特約商店,以冒用系爭信用卡,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500元至前開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之不正方法,獲得信用卡電子錢包內儲存金錢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切結書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悠遊卡乃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受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金額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中(即自動加值),該等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惟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僅授權持卡人本人親自使用,不得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從而行為人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在侵占前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內悠遊卡儲值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