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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再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再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人,應注意為犬隻戴口罩、繫繩栓綁、放入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6號被 告 彭再賢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再賢為飼養犬隻之人,是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其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將其所飼養之灰白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留置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雨傘店後外出時,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放入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趙佩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然上前追趕及攻擊趙佩英,致趙佩英受有右下肢動物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佩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再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佩英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本案犬隻暨受傷照片共2張等附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看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