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妤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妤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307室(下稱307室)之租屋處,明知使用電暖器應遠離易燃物品,竟疏於注意,未將毛毯與電暖器保持安全距離,而將電暖器開至最高溫,並服用安眠藥後,隨即就寢,致毛毯遭電暖器引燃,林芳妤嗣因火勢延燒至小腿而驚醒,林芳妤嘗試以棉被包裹毛毯滅火未果,致火勢燃燒,307室之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並波及上址1樓路邊停放之車輛,因而使上址3樓外牆有明顯燒痕,走廊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燻燒及煙燻情形愈靠近307室愈嚴重;4樓外牆有明顯燒痕,走廊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輕微煙燻;507室西側窗戶受火熱燻燒,牆壁受煙燻;停放於上址西側1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71-GEP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電動自行車1台均受燻燒;另燒燬307室內電冰箱、櫥櫃、床鋪、氣血循環機、電暖器及延長線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圖共15張及現場照片共5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火災所燒燬之物品為307室內之家電及家具,至上

址建物內部3至4樓之牆壁及天花板雖多有受火燻燒及煙燻情形,然建物之主結構體尚未完全喪失效用,即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應屬誤會。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導致燒燬上開多項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然依前開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將啟用中之電暖器與家中其餘易燃

物品保持安全距離,又因熟睡而未時刻注意電暖器之使用狀態,致本案火災發生,而危及公共安全,縱上址建物主要結構尚未毀損,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周遭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相當危險,並產生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自被告自陳之案發經過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火災起因,可認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然觀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已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