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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鎮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鎮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通知其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製作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嗣因蔡鎮鴻指認其上游為「黃永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煌祥(涉犯過失洩密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10時57分許至58分許,自警政系統調閱黃永吉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供蔡鎮鴻指認,蔡鎮鴻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趁警員未注意之際,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之方式,蒐集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之黃永吉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相片等個人資料(下稱本件個人資料),並將上開翻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黃永吉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林煌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鎮鴻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鎮鴻擅自蒐集本件個人資料,並利用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