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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文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文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范文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偽造車牌供他人懸

掛行使,而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鹽酸桶子製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他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被 告 范文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同月21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噴漆方式,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實際車主車主李美慧),並交由不知名友人持有使用行使之。嗣陳子洋111年5月21日19時3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對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吳銘輝)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壓克力材質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2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文光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美慧之指訴。

(三)證人陳子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毒品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