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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THE ANH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THE 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DANG THE A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

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通報為失聯移工

而遭強制驅逐出國,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為求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在我國非法停留之期間;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以非法搭船之方式偷渡入境我國,對我國社會安全已造成隱憂,且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7號被 告 DANG THE ANH(越南籍,中文名:鄧世英)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不詳(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E ANH(中文名:鄧世英)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居留簽證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於105年5月9日經通報失聯,嗣於108年3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復於同年4月11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並管制禁止入國。詎DA

NG THE ANH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透過不詳越南籍人士介紹,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海防市不詳港口搭乘船隻出發,並於112年9月間抵達我國桃園市不詳海岸,自該處之不詳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E ANH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基本資料、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DANG THE 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並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