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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宏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二、量刑審酌被告戴宏霖明知有服兵役義務,竟無故未入營,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