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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經查,被告前因透過許埕銘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少女戰士」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莊嘉敏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縱係透過同一應召集團而擔任此次馬伕工作,然所媒介之人既非同為前案之應召女子莊嘉敏,即應為數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㈡復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黃筱倩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薪水是每小時300元

,匯款給許埕銘18,400元是不包含我的薪資,是小姐另外給我的,8月2日賺取多少車資我忘記了,18,400元是我當日載送小姐,小姐的性交易所得,我的薪資另外向小姐收取,我的收費是一小時300元等語(甲○113年度偵字第36137卷第22-25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最少獲利300元,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擔任應召站之馬伕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丙○○竟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載送不詳女子前往不詳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女子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8,400元,再由丙○○於112年8月2日0時51分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不知情之許埕銘(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不詳應召站上游,被告藉此賺取每小時3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發現刊載性交易之犯罪訊息,佯裝客人與應召站透過LINE聯繫,以2萬5,000元之代價,相約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酒店信義館6006號房從事性交易。復經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攔查許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即應召女黃筱倩前往上址,檢視許埕銘之手機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許埕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