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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59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明知其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063847號函知被告應於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4月20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096621號函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應於112年5月21日起至中壢勤華初階3號教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11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063847號函、112年4月20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096621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