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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丟擲電風扇、紙箱等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各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僅成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本次僅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於2名未成年女兒面前率以丟擲物品、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法益,甚且認此為一般夫妻家庭衝突、流於情緒常見作為(見被告113年3月20日陳述意見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電風扇、紙箱等物均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82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因小孩管教問題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將電風扇、紙箱等物朝丙○○丟擲,再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牙齒斷裂、肩膀挫傷、手臂擦挫傷及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唯溱、黃榆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