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禹(外文姓名:CHENG HSIANG YU)
送達地址:00 Skytop St #000, San Jose, CA 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禹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翔禹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兵役,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 告 鄭翔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遷出國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禹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經核准出境,明知自己係民國83年次之役齡男子,應徵兵處理,且出境在國外就讀碩士班最高年齡限制為27歲,即至110年12月31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因故屆期未歸,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分別於111年7月6日以桃市壢民字第1110034956號函、112年1月4日以桃市壢民字第1120000158號函經公示送達方式,催請鄭翔禹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均未獲置理,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並112年1月4日函請請外交部以囑託送達方式,將催告函送至鄭翔禹位在美國舊金山地址,並由鄭翔禹於112年3月28日簽收,應於112年6月28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事宜,惟迄今仍未返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翔禹經傳未到,又證人即其母親邱秀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原本想申請博士班,因為一些狀況,所以轉到加州學校,目前申請還在申請中,並在新創公司就業,想繼續進修等語,復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2年10月16日未按時報到接受徵集入營役男訪查紀錄、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健保投保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2年1月4日桃市壢民字第1120001581號函、駐金山辦事處112年4月11日舊金字第11250834260號函、役男簽收回執及被告徵集令簽收聯及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82梯次交接名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