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翎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翎瑄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任翎瑄係址設桃園市○鎮區
○○街○○0巷0號3樓之金川物流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之負責人」更正為「任翎瑄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3樓之金川物流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更正為「製作屬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屬不實會計事項之股東繳款明細表」。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金川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解釋: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布後,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105年1月1日施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資產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均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為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明知金川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
一目的,為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為籌設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
,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是,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94號被 告 任翎瑄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翎瑄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3樓之金川物流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自其不知情之公公卓聖諒所有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於同日轉帳500萬元至金川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已繳足5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金川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資料交給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委由張翠芬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設立登記,張翠芬會計師於同日完成查核簽證,並於同年12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送件,由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而於同日將設立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任翎瑄則於112年12月2日,將前揭增資股款匯回至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翎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8820號函檢附金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川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卓聖諒名下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