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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學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學起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廠牌粉紅色腳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記載扣得腳踏車及發還之數量,均應更正為2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次

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為民國00年生,犯本件三案時已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子程、黃武雄和解並經警發還本案竊得之腳踏車,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尚有前案竊盜被判罰金之素行紀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害人林子程、黃武雄所有遭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予二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⑵被告竊得之為被害人頼國做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則未扣案,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被 告 朱學起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學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自強公園旁,徒手竊取賴國做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腳踏車1台後離去。

㈡於同年8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

立圖書館自強分館前,徒手竊取林子程所有價值1,500元之腳踏車1台(含喇叭1個)後離去。

㈢於同年8月15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徒手竊取黃武維所有價值1,200元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3部(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武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學起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取走上開腳踏車3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撿回收的,以為上開腳踏車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武維及被害人賴國做、林子程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稽之監視器畫面,上開腳踏車停放位置均非廢棄物或資源回收處所,被告亦未向旁人詢問意見,所辯自非足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損失,所竊車輛除部分已拆卸零件,均已發還物主,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有上開和解事實,請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