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曉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曉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鄧曉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且被告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屬於接續犯之一罪(詳如下述),其行為終了時間為111年11月3日,自不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6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犯罪時間皆
具有相當間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坦承犯行,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張玉萍非華億公
司員工,竟恣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以致危害權責機關就勞保、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被告前雖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8月18日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足見被告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勞保局持有管理,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被 告 鄧曉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曉雲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華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替華億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鄧曉雲明知其胞姐張玉萍未實際任職於華億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線上申報之方式,將張玉萍虛列為華億公司員工,並不實登載張玉萍之投保薪資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張玉萍之勞工保險加保、薪資調整及退保等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屬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曉雲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曉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玉萍證述在卷,且有華億公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華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向勞保局申報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主觀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於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本署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異動別 申報日期 (生效日期) 投保薪資 (新臺幣) 1 加保 108年11月1日 23,100元 2 薪調 109年1月1日 23,800元 3 薪調 110年1月1日 24,000元 4 薪調 111年1月1日 25,250元 5 薪調 111年10月1日 31,800元 6 退保 111年11月3日 3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