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元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元誠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江元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逼車、持棍棒恫嚇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陳祥峰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為聲請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及恫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棍棒1支,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 被 告 江元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誠與陳祥峰為同事,僅因工作上之細故,江元誠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向左切換車道之方式、快速橫停於陳祥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以此暴行妨害陳祥峰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之權利;並持棍棒下車,對陳祥峰嚇稱:「你他媽在警衛室囂張三小,我沒認錯人,就是你,你現在給我下來,還是我們外面喬」等語,使陳祥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陳祥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元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峰於偵查時之證稱,以及證人許博欽、鄭雄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參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案告訴人為直行車輛,本有在遵行車道駕車前進之通行權,然被告竟於猛然間,向左切換車道、橫停車輛,以及持鐵棍下車,要求告訴人下車之舉,顯為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在遵行車道上往前行駛之權利,已合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於在場之人均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殺小」等語,使其感到難堪,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具體而言,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固有錄得被告向告訴人稱「他媽的、殺小」等語,惟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程度,並非無疑,上開用詞雖屬不雅,但尚有作為發語詞或宣洩情緒詞之感,難僅憑隻言片語,逕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