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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莉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莉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公然侮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莉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相同,且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員警,復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員警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三位員警各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員警胡木杰亦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1至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就此部分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被 告 彭莉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景於113年4月2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與男友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獲報後到場處理,詎彭莉景明知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辱罵「幹你娘」、「耖你媽機八」,而貶損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陳緗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緗玲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錄音檔譯文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嫌與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