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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力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力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力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行車糾紛,即出言

恐嚇告訴人鄧永賢,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 告 童力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力揚與鄧永賢素不相識。童力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鄧永賢發生 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向鄧永賢恫稱:信不信我回家拿刀砍你,車號0000破車在內壢不要讓我遇到,怎麼樣你要叫人是不是,我人很多等語,並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鄧永賢,致鄧永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永賢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惟被告記下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甚而作勢攻擊,使接受意思表示之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被告上開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以逼車之行為迫使告訴人停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一直跟在我後方蛇行、按喇叭,作勢衝撞我,使我被迫停車等語,而告訴人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在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車後,嗣超車騎乘於被告之前方等節,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仍得往前行駛而任意自由離去,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與行動自由均未於所指述之過程中受到限制或壓迫,其駕車之自由通行權利亦未受有妨害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