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不佳,故不願與被告和解,對於量刑無意見,但不願意給予緩刑機會,目前傷勢復原良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仍應僅論以造成實害之傷害罪,不另論恐嚇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