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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晴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晴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晴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7時56分許起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8分止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6筆非法外匯之買賣,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買賣外匯,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再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助理、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附證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8號被 告 張雅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晴基於從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5:1進行兌換(依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利率: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匯率(即一般民眾賣出人民幣匯率)最高為4.254:1,最低為4.318:1),再由兌換顧客先將新臺幣匯入張雅晴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雅晴再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將人民幣轉至換匯客戶之帳戶,換匯價差則由張雅晴取得。嗣於附表所示之時日,有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tk」之人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雅晴之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中,「Atk」再用以與張雅晴兌換人民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雅晴矢口否認有何犯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其先在影片分享網站小紅書上刊登不特定之人均可瀏覽之可提供兌換人民幣服務之廣告。而依被告買賣外幣之對象為不特定且無任何情誼之人;每1元人民幣可賺取0.75至0.68新臺幣之報酬;加以被告與「Atk」連續數日交易多筆款項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確有以兌換人民幣為常業之犯意。此外,有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73號函及被告提出與「Atk」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兌換人民幣時間及金額 1 謝依儒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匯款1萬元;同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匯入人民幣400元;同日下午9時4分許,匯入人民幣2千元;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匯入人民幣2千元。 2 龔紘加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1萬元;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1萬5千元;翌(6)日凌晨零時8分許,匯款1萬5千元。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3分許,匯入人民幣5千元;翌(6)日上午6時20分許,匯入人民幣3千元。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