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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郁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偷取現金是因為我在民國109年5月6日與人發生車禍,最近講好要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才會偷錢,這些錢我都拿給車禍的當事人了等語,則考量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及被告之供述以觀,被告係於112年8月23日晚間8時11分許至同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止,接續4次偷竊告訴人章媄葶放置於檳榔攤內休息室內之現金共計15,800元,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點尚屬相近,且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⒈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2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其任職檳榔攤內後方由告訴人保管之財物,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雖平和,然係於相當期間內密集竊盜,犯罪時長非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未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故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多寡,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之非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語,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是否有此事,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已經有還我1萬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是此1萬元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惟扣除上開已返還告訴人之1萬元後,被告仍保有5,800元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04號被 告 曾郁涵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2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利用任職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葉師妹檳榔攤門市員工之便,於112年8月23日晚間8時11分許至同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檳榔攤老闆章媄葶放置於上址私人休息室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嗣章媄葶察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媄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章媄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離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是其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1萬5,8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計竊取5萬8,466元之現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一次偷1,800元、有二次都是2,000元,最後一次是一筆1萬元現金等語。而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曾於112年8月23日晚間8時12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同年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及112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休息室,且自休息室離開時似有將物品塞入衣服內,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紙附卷可佐,惟塞入之物品是否為鈔票?金額為何?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實無從辨識,縱使告訴人章媄葶以其檳榔攤112年8月1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現金收入扣除已支付貨款進行核算,仍無從核對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休息室內所竊取之現金確切金額為何,自難率入其於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