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僅為
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無視法令禁制,從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扭曲社會價值觀、敗壞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1號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群組:琳恩(群)】,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a巧兒)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乙○○則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待「a巧兒」與客人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乙○○即駕車搭載從事性交易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每次自新臺幣(下同)8000元可從中獲利4,400元。乙○○即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芊妤之女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嗣警於當日20時7分許,當場查獲駕車之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芊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