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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簡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代號AE000-A112585)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起至112年11月15日13時止期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上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密之談話截圖,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後坦承不諱,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258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122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情侶。A男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居所,無故輸入A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G帳號)及該帳號密碼,登入A女之IG帳號,並將A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存。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本案IG帳號遭登入之電子郵件截圖、被告張貼之IG限時動態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