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家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被告洪家宏辯稱:因為工作太忙所以忘記,不是故意云云,然查,「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所謂「正當理由」係如役男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因病,致未參加徵集者而言。被告所為置辯,顯非「正當理由」,殊無值採,且觀之前開徵集令背面之應徵役男入營須知及注意事項「五、應徵役男請依徵集令指定時間、地點報到集合,以利兵役單位護(輸)入營,逾時應自行前往新兵訓練中心報到」,是苟被告確有參加徵集之意,縱其確因工作忙碌無法如期集合,仍得自行前往新兵訓練中心報到,然被告於事後並無於5日內至軍營報告,足證被告有避免徵集,妨害兵役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家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有
依法受徵集服兵役之義務,竟漠視上開義務,未依時間報到入營,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被 告 洪家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宏係陸軍常備兵,依桃園市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至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2年7月18日由被告母親洪麗君簽收,並由洪麗君於同日晚間將上開徵集令之圖檔以LINE傳送予洪家宏。詎其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未遵期前往上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洪麗君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八德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桃園市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3日府民兵字第1120270550號函暨函附陸軍軍事訓練第0182梯次常備兵交接名冊、證人洪麗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