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順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順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胡順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行經文化街與福羚路該無號誌、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文化街351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張存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羚路幹線道往瑞溪路2段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處,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往前行駛,遂與張存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存堡人車倒地,張存堡因而受有左肩側第5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胡順雄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案經張存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外,其餘證據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之甚明。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所載被告之駕照狀態、駕照種類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第22718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調查訊問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718號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行經肇事路段時,其為支線道車輛,卻未於該處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往前行駛,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過失情節非微,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718號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44號被 告 胡順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雄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文化街351巷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街與福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道之文化街,駛入屬於幹線道之福羚路,適張存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羚路往瑞溪路2段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存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5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胡順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存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順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存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自支線道駛入幹線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