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4號上 訴 人 劉妤歆被 告 李尚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二、經查,上訴人劉妤歆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該聲明上訴狀僅有上訴人用印,未見被告李尚恩簽名或用印,難認被告有上訴之意,而上訴人既非被告之配偶,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顯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