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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交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羣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慶羣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許思驊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7頁),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本應注意有無

行人,並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許思驊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進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2號被 告 李慶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許思驊步行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李慶羣閃避不及,遂駕駛前開車輛碰撞許思驊,致許思驊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李慶羣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思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思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