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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原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純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純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

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惡性並非重大,暨衡以其前科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被 告 羅純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智本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退伍後某時起遷出上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未按戶籍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7月24日至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新城集會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1003號教育召集令送達其原設籍地後,無法由其簽收上開召集令之母羅玉美親聯繫或轉交。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玉美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前開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到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陳於退伍離營宣教時,即知居住處所遷移時,負有依規定申報之義務,是被告離去其設籍住處,未依前開規定申報,導致無法送達或聯繫其應赴前開召集,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另前開函送單位之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惟上開送達之召集令係由證人簽收,前開函送單位所提供之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表,亦記載被告手機號碼為空號、多次連訪均無法聯繫等情,有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據,足見證人於警詢時陳稱: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已經離家2年等語為真,是依據前開事證,被告顯無於其戶籍地久住之事實及意思,其住所依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不在其原設籍之戶籍地至明,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被告之住所既已不是其原設籍地,上開召集令猶向該址送達,自難認該行政處分送達為合法,連帶亦不生該召集令所規制之被告應受召集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使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亦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函送意旨對此應有錯誤,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