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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原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克勤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竟恣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菜刀1把及煤油1桶,雖俱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煤油為其平時燒木柴所用,業據其與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0頁、第62頁),然其於案發時,既仍與告訴人同住一處,該等物品是否為其一人所有未明,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上開物品既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未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李雅琳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因細故與李雅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1柄擬破壞沙發及提煤油1桶打開蓋子稱對家具有處置權等語,使李雅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