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哲宏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7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明
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自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後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98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嗣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通知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112年4月17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乙○○未按時前往,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號函,對其處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行通知其應於112年10月2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料乙○○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529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7413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171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615號公告,及出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