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士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通知其應於111年11月29日」,更正為「通知其應於111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更正為「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裁處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更正為「前揭裁處書經合法補充送達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詎甲○○仍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補充更正為「詎甲○○仍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直
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08924號函、111 年11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28815號函,通知其應於111 年11月29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1 樓會談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桃園市政府遂於112 年5 月15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 年5 月29日接受處遇課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詎甲○○仍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以上開方式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08924號函、111 年11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28815號函、112 年5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