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杰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之毀損行為,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砸毀屋內2人共同使用之電視、微波爐、桌面玻璃及大門玻璃,致該些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