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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原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經家庭暴力防治官通知及員警委由親友通知後,明知其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自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11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7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120052878號書函,通知甲○○應於112年8月4日16時前至中壢分局報到,俟上開函文送達甲○○後,甲○○無故未到場,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1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30175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其於期限內亦未提出意見陳述,桃園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26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64385號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辦理報到,詎該函文送達予甲○○後,甲○○屆期仍未辦理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120052878號書函、112年8月21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30175號函、112年9月26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64385號裁處書及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查,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