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交簡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育穎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應補充為「陳育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0年5月28日因酒駕逕註,竟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第8至9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10月26日竹監壢站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陳育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前揭「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酒駕逕註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且被告於100年5月28日汽車駕照遭註銷期滿後,截至111年10月24日均未曾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10月26日竹監壢站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壢原交簡字卷第61頁),被告仍於108年11月8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謝汶庭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壢原交簡緝字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貿然駕
車上路,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被 告 陳育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穎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溫州一路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溫州一路與吉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溫州一路路口設有「慢」之標字,應減速慢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謝汶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吉安街往正光路方向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謝汶庭受有頸部挫扭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陳育穎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育穎固坦承肇事後離開現場,然辯稱:伊忘記當時車速為何,進入路口時有減速,不知為何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汶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22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車速,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