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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馨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馨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公益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陳馨宇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馨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擅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5號被 告 陳馨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馨宇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下士步兵作戰士,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起至翌(7)日1時許止,擔任桃園市龜山區慧敏營區車輛武器哨之監護警戒勤務,明知哨所不得無人值勤衛戍,應於確實完成交接後始得下哨,竟因不滿擔任該日1至3時同哨所勤務之黃欣杰(業經撤職,所涉抗命罪嫌,另案偵辦)遲到,且黃欣杰甫至簽到後,遽行離去如廁,即基於違反職役職責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時許,在上址,未完成換哨交接程序,逕將步槍、彈匣、刺刀在內之勤務裝備卸置桌上,即擅自離開衛哨處所,返回寢室休息。嗣經安全士官發覺上址無人值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馨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育陞、彭培軒、黃士軒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1月23日海六人行字第1120010614號函、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海陸受調字第006號及第007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所附被告與黃欣杰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與黃欣杰、謝育陞、彭培軒、林展旭等人洽談紀要及事情經過報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六連車哨輪值表及交接紀錄簿、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