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醫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濬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翌(29)日凌晨0時24許至同時3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
㈡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賴程邑、胡惠茹之行為時間重疊密接,
且地點及目的均同一,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者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兩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妨害告訴人二人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即告訴人二人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21、25、27頁),雖有意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結果(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壢醫簡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8號被 告 陳家濬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濬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某時,因酒醉身體不適經送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進行救治,並由護理師賴程邑、胡惠茹執行醫療救護。嗣陳家濬因故對賴程邑、胡惠茹心生不滿,明知賴程邑、胡惠茹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攻擊胡惠茹左前手臂及毆擊賴程邑頭部,致胡惠茹、賴程邑分別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頭部其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以此方式妨害賴程邑、胡惠茹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賴程邑、胡惠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程邑、胡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