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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壢金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于禎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牛于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牛于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5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洪圳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於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然因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配合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牛于禎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申請補助款,我有身心障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3日22時5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洪圳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有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提領一空。並於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然因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配合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陽」、「Kevin」、「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79至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儲字第1140029859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5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申請過身心障礙補助款及勞

動紓困貸款等經驗,申請上開補助款過程中,我沒有提交過提款卡及密碼,都只要提交直系血親戶籍證明,本案對方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當時可能有點貪心,覺得申請補助還會送洗衣機,對方還說要補助弱勢團體,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交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案被告具有申辦補助款之生活經驗,且均未曾被要求提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能輕易察覺對方要求提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之處。再自被告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輸入錯誤郵局帳戶之帳號而經「董舒雅」要求匯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做資金認證時,被告曾向對方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等情,有被告與「董舒雅」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就申辦此補助案之過程中曾有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用來提領、轉帳及匯款等交易,我也知道提款卡配合密碼就可以完成上開交易,但我只是想要通過對方補助款之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之後果並非無法預見,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其一心只想謀得補助款,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而任意將本案3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3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⒊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案3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有思覺失調症,當時是產生幻聽,對方跟

我說這個補助可以幫助我等情。惟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經查,本案被告於「董舒雅」告知郵局帳戶之帳號輸入錯誤不能請領補助款時,被告係能與對方討論如何處理,並提出為何不能重新輸入之質疑,復於「董舒雅」要求先匯款1萬2,000元時,亦能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並於對方要求以ibon寄出提款卡時,更能反問對方為何不是用快遞,嗣後亦能自行依照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董舒雅」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就「董舒雅」之指示均能提出質疑,並能依指示正確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出,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0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3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 1 張○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6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昌」聯繫張○珊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⑵被害人張○珊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 ⑶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 2 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7時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凹豆蜂」聯繫蘇○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至頁) ⑵告訴人蘇○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⑶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 3 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23時2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施振輝」聯繫李○佯稱:急用欲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2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4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 113年5月26日23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46分,應予更正) 2萬1,000元 4 王○鋒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23時25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施振輝」聯繫王○鋒佯稱:有需求欲借錢等語,王○鋒驚覺有異,但配合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23時47分許 5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⑵被害人王○鋒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至10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09